建立多机构合作的有效干预模式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建议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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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机构合作之所以成为国内外通行的反家庭暴力干预模式和工作机制,是由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家庭暴力幸存者(即受害人)的需求决定的。
家庭暴力的发生与加害人的原生家庭、社会环境、历史和文化传统,以及双方的体力对比有关。因此,90%以上的家庭暴力幸存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家庭暴力不同于陌生人之间的社会暴力,具有隐蔽性、反复性、周期性和长期性等特点。由于家庭暴力幸存者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共同生活关系或者亲密的人际关系,这种暴力可以是实际发生的、威胁采取的或企图实施的,幸存者遭受的暴力形式也会是不同行为的叠加,而加害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则是实现对幸存者的控制权。这些特点使得家庭暴力的后果呈现出持续性和多重性。不仅危害幸存者本人身体和精神健康,影响其工作,也会波及子女教育与身心健康,甚至危及婚姻和家庭的存续。
2008年,由七家机构联合开展的我国七地区“受暴妇女需求”调查表明,以妇女为主体的家庭暴力幸存者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她们希望得到的服务有:制止对方继续施暴,但不离婚;对施暴者予以矫治;获得情感支持;离婚;得到施暴者的经济赔偿;获得孩子的抚养权;拿到孩子的抚养费;制止对方在离婚后继续施暴;找到工作或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给施暴者判刑,等等。能够满足家庭暴力幸存者上述需求的组织和机构有:妇联、派出所/110报警中心、村(居)委会、乡镇政府、法院、对方工作单位、庇护所/救助站、热线电话、社区家庭暴力投诉点/救助站、心理咨询中心、伤情鉴定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等。这些机构有些还未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比如,庇护所/救助站、热线电话、社区家庭暴力投诉点/救助站等。
2000年以来,多机构合作干预模式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民间组织反家庭暴力时采用。目前,在我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反家庭暴力地方法规和政策中,这一工作机制获得普遍肯定。例如,2000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体现了多机构合作防治家庭暴力的理念。决议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规定基层司法行政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职责、分工与配合。
多机构合作干预家庭暴力模式为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肯定。其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2008年,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简称“七部委意见”),确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方针、原则,以及各部门分工负责、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等长效机制。七部委意见不仅对各级政府深入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更对推动我国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时,确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多机构合作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提供了本土模本。
我们建议,我国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时,对多机构合作干预模式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确立“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基本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欲实现多机构合作,须由政府统一领导。该法总则可专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设立专门的协调议事机构
为落实政府为主导的多机构合作原则,家庭暴力防治法需在组织机构上做出设计。可在县级以上政府中设立专门委员会,在乡镇一级政府中设立专员。这是实现多机构合作的组织措施。专门委员会和专员是多机构合作的协调议事部门。该法可用专条明确专门委员会和专员的职责。例如,以议案和建议案提交“两会”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就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反家庭暴力专员的设立及其职责作出规定。
第三,确立预防、制止、救助一体化的社会干预机制
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由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和社会干预组成的立体框架。三类干预在实施主体、具体内容及制度功能上虽不同,却都是家庭暴力干预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中,社会干预在多机构合作机制中发挥着“事先预防、事中制止、事后服务”的全方位功效。它是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特定的方式,包括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所采取的宣传、教育、劝阻、制止、调解等干预措施;为幸存者提供的投诉、庇护、医疗救治、法律援助等救助服务措施,对加害人的心理和行为矫治等,来依法防治家庭暴力。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可分章规定行政、司法、社会干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范围,还应在法律责任章明确上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后果。